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夏崇義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車損,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拘役3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6號被告夏崇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崇義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慶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道路中間,用路人 曾明耀 見狀協助攙扶,惟夏崇義仍堅持騎車,發動機車倒車不慎撞及曾明耀所有停放在後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耀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政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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