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杉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利杉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受雇於 易漢軍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夜市之三支標」遊戲攤位,工作內容包括向客人收取款項、保管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利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10月25日23時許,在上開攤位,向客人收取款項,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另於105年2月3日0時30分許,在上開攤位,向客人收取款項,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現金約1,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惟遭易漢軍發現,嗣雙方均未報警處理,經夜市管委會總幹事 許芳瑞 調解,以50萬元和解,然因林利杉支付21萬2,000元之款項後,無力續為支付,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報案並坦承上開犯行,而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易漢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證人 謝苑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林利杉之匯款申請書7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林利杉係「凱旋夜市三支鏢」遊戲攤位員工,負責收錢、保管現金及招呼客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謝苑貞於本院之證詞為憑(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訊問筆錄),是被告林利杉乃從事業務之人,則其上開2次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偵卷第1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然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費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21萬2,000元,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謝苑貞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嗣因無力再行支付後續和解款項而向警局自首之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參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雖終未能如數踐履與告訴人和解之50萬元金額,然其已依約償還告訴人達21萬2,000元,且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有超逾21萬2,000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因其侵占犯行所受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侵占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約1,300元至1,5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並已給付212,000元,業如前述,是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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