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J503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八九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松勇路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時,在禁行機車道左轉彎信義路五段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經乙○○在該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員警製發之通知單,而通知單係行政處分,竟未依法送達,有重大明顯瑕疵,異議人既不知有違規情事,遑論到案接受裁決或依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貿然裁處最高額罰鍰,顯屬違法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松勇路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時,在路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左轉彎信義路五段行駛,為警當場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由松勇路北往東左轉信義路五段行駛,而松勇路與信義路五段交會處設有柵欄,地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伊當時自信義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異議人逆向駛來,伊即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且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送達通知單云云,惟查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經乙○○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拒絕在通知單上簽章收受,乙○○乃於該通知單上記明其拒絕簽收事由,此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通知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其辯稱未送達通知單,裁罰不合法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