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玉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錫泉
被 告 徐 福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須於調解成立後或知悉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4日在本院101年度司簡調字第183號成立之調解
因聲請人 徐福 之起訴狀、委任狀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
不符,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惟其遲至102
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然已逾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知悉該原因在
後,應認其請求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