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一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第二三九九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鐵橇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後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經撤銷前開緩刑,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警省悔悟,與丁○○(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偕同騎乘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平變電所前,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鐵橇各一支,三人結夥逾越變電所前之牆垣,進入變電所內著手欲行偷竊變電所之鋁門窗框及鋁門。適有員警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於甲○○未能竊取前開鋁門窗框及鋁門得手而將之搬離現場之際,即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供其三人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鐵橇各一支,丙○○及丁○○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工地主任戊○○與查獲員警高明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失竊及現場查緝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五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九三0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十二張附卷(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暨同案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甲○○、丙○○共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鐵橇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丙○○所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丁○○為前開竊盜犯行時,由同案被告丁○○所攜帶之鐵鎚、鐵橇各一支,均質地堅硬,鐵橇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且渠三人係結夥共同為之,至現場後並均逾越牆垣進入前揭變電所內欲行竊盜,惟未能竊取鋁門窗框及鋁門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丁○○就前開竊盜犯行,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併案意旨所述之被告甲○○、丙○○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係為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之。另被告甲○○、丙○○各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佐徵,其二人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咸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丙○○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二人均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甲○○、丙○○於本件行竊尚未能得手,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於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甲○○、丙○○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之鐵鎚、鐵橇各一支,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甲○○、丙○○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同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乙○○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金戒子三只、金項鍊一條、電腦螢幕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嫌,且與被告丙○○前揭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法院併同審究等語。經查,被告丙○○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無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一六三三0號鑑驗書一紙、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足稽,是被告丙○○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惟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係就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通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則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簡易判決之送達(參閱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是被告丙○○上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內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因在前案收受判決送達之前,應已為上開已確定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已不得再對被告丙○○追訴其所為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直言之,被告丙○○所為上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與其經本院前揭對其論罪科刑部分,已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從而,被告丙○○所為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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