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二三八之五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星期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乃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本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依傳喚到庭,且坦認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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