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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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2(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303號、94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款花用,而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親親來來戲院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三千元)之代價,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 鄭聰明 (業已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鄭聰明乃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給甲○,謊稱甲○抽中二奬,奬金八十萬元,但須先繳稅金六萬元,甲○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匯款三萬零一百五十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另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係匯至 許元榕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為亦匯至丁○○上開帳戶),之後始發覺被騙。㈡該成年人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卓越投顧有限公司之 方世文 組長,通知丙○○中二奬,奬金八十萬元,但須先以慈善名義購買該公司之基金,以抵稅金,丙○○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萬泰商業銀行,接續匯款二萬元、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合計六萬零一百五十元,至丁○○上開帳戶內,之後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堂弟即證人 藍志明 、證人鄭聰明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被告丁○○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