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八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毛重叁點貳捌公克,其中一包淨重貳點玖零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另一包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毛重叁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送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三年年十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止(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均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九樓二三室友人租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二日一次)。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止,同在前開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九樓二三室友人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一次,起訴書誤認甲○○係吸食安非他命)。嗣甲○○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另涉竊盜犯嫌,經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所方於同年月二日採集其尿液送鑑,有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後復在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於上揭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九樓二三室友人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三‧二八公克),甲○○此次為警查獲時,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五六0號卷第二一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所有供吸食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三‧二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前開核退字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甲○○二次經採集尿液,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六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三八九六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五三0七0號函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的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認。
(三)被告甲○○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咸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及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之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為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自應併予審論之。
(五)另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咸遞加重之。
(六)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敘明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合計毛重三‧二八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二‧九0公克、空包裝袋重0‧二二公克;另一包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經鑑驗後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