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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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G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第一快車道)往宜昌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樹孝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左轉,未留意當時車輛及號誌之指示,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一六號重機車後載其子女戊○○、丁○○沿宜昌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加速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亮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騎乘該機車在半途中,見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雙方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述機車左側車輪與自小客車左前角板金、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甲○○等3人於機車倒地後,甲○○受有右遠端尺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挫折等傷害,戊○○受有左股骨頭及左髖臼骨折之傷害、丁○○受有腹壁及左髖挫傷之傷害。丙○○駕車肇事致甲○○等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旋即沿中山路方向逃逸。嗣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兼法定代理人)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等三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二二張,以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未至交岔路口之車輛應停車等候,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加速通行之規定,隨時為停車之準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三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與搭載之告訴人戊○○、丁○○均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甲○○、戊○○、丁○○三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既知悉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倒地,機車並無如汽車板金般具有防護力,摔倒將會成傷,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戊○○、丁○○三人於傷,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案處理時,有無看到肇事者?)我們到現場前,派出所先通報,現場只有一部機車,肇事車輛離開現場」、「(你們到現場時,有無在庭之被告向警員表示為肇事者?)有」、「(當時被告向你們表示前,是否知道肇事者是誰?)我們只知道車號,通報後只查到車籍地,還不知道肇事者是誰」、「(當時如何知道肇事者車號?)我們到現場時,路人有提供車號給派出所」、「(依車號查詢,車主是否本件被告?)不是」、「(路人有無提供駕駛肇事車輛的駕駛是誰?)沒有」等語,是依證人侯彥瑋所證言,被告於肇事雖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逸,然於警員發覺肇事者為何人之前,即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後即向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坦承肇事逃逸,是以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過失傷害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戊○○、丁○○因而受傷之程度,告訴人甲○○,亦同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