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壹仟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 李小蓮 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8年11月29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依年息9.25%計算。詎被告自88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被告與臺中一信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借據第4條第1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屆期之本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繳付違約金。
㈡原告於90年9月14日與臺中一信簽訂概括承受讓與契約,由
原告自簽約日起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上開契約並經行政院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49號函核准在案,是臺中一信前揭㈠之債權已由原告於90年9月14日予以承受,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㈢嗣經結算至88年9月12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11,000元
,及自8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分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履向被告催索無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行政院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3)字第0910000149號函、放款帳戶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11,000元,及自8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