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直銷各類專案合約書上所偽簽「丙○○」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前係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傑聯通訊行之同事關係,丁○○未經丙○○之同意,持事先取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三號之萬通通訊行,冒用「丙○○」之名義,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直銷各類專案合約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共四枚,而偽造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冒名申辦東信電訊公司○九二三─六六七五五一號行動電話門號,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交付該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予丁○○,足生損害於丙○○及東信電訊公司。丁○○取得SIM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下旬間止,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其欲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供自己使用多次,電話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藉此取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丙○○接獲東信電訊公司催繳帳單之存證信函,經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直銷各類專案合約書上簽「丙○○」之署名,並持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用丙○○名義申請手機,是經過丙○○同意的,九十年十二月底,我在丙○○的豐原市○○街傑聯通訊行上班,我是經過丙○○的同意,拿他的身分證,因為我是他的業務員,電話就給我用」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提供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東信電訊公司沒有人打電話來向我求證」,「丁○○有在我那裡上過班,是於九十一年間,約做三、四個月左右」,「我沒有提供手機給丁○○使用」,「丁○○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沒有同意他以我的名義去申請」,「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電話費通知沒有寄到通訊行」,「但過幾個月我在公司有看到他的帳單」,「之前並沒有看過帳單,丁○○離職後,我記得好像看到他的帳單,有東信電訊公司打電話給我要催繳電話費,我才知道」,「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合約書也不是我簽的」,「我的國民身分證大部分是放在公事包內,公事包都放在辦公室內,隨時可以拿得到」,「丁○○如何拿的及取得我其他證件,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既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手機供被告使用,證人既係親身之事,其結證堪供採信。
(二)證人乙○○結證稱:「我們是送件單位,真正要照會本人的是東信電訊公司,一般通訊公司都會照會申請人本人,本件我沒有照會,我只是送件單位,但因為東信電訊公司的門號可以由申請人來選號」,「我確定 林淑美 確實有打電話去請丙○○或丁○○選號碼,那是我們的程序,一定要做的,要先號碼決定後,才可以送件給東信電訊公司」,「只有丁○○一人去而已,我們請他填好資料後,有叫他拿回去給丙○○簽名,再叫他拿回來,我們再送件給東信電訊公司」,「時間已久,但我一定有叫他拿回去簽,不可能叫丁○○自己代簽丙○○的姓名。如果丙○○本人有同意可以代簽,我就沒有意見,但這是假設性的問題,我沒有印象當時有和丙○○通話過」,「丁○○有離開過,丁○○是隔天或好幾天才拿證件來辦的」,「當時我不一定在場,是林小姐幫他辦理的。丁○○是事先就把申請書拿回去填寫,後來丁○○來辦時,申請書上已經簽名好丙○○的簽名及丙○○相關證件都齊全,我們才幫他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他們二人選的,我影印給他們看號碼,由他們選的,一般程序是在店內就應該選定的,當時我應該是交給丁○○的,由他們選號的,但是何人我不知道,我有叫林淑美打電話問他們是選幾號碼後,才確定的」,「因為我們每天的業務量很大,如選的號碼先被別人選走,所以我們要確定號碼,號碼是回來之後我們才幫他填寫的」,「這是業務的手段,本件實際的承辦是林淑美,所以詳細細節我不是很了解」,「林淑美何時打電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他們已經將申請書拿回去好幾天一直沒有拿回來申請,所以我才交代林淑美打電話問他們是否要再辦理,當時丁○○確實沒有在我們店裡面」,「林淑美有打電話求證丙○○是否同意辦手機,但是對方是何人接聽的我不知道,林淑美打的是他們公司的電話」,「本件辦手機時是丁○○一個人來辦理的。至於丙○○有沒有拿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給我影印我沒有印象」等語。而被告自承:「對乙○○的證言,他說我申請書拿回去好幾天我沒有意見,他有催我要不要辦手機,我原本選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這支號碼他們公司告訴我說這支號碼已經被別人選走,那張申請表就沒有用了,之後他們打電話問我,是否還要申請手機,我才去拿申請書,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拿丙○○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是丙○○拿給我的,國民身分證是丙○○告訴我說,在他的公事包內有影印本,叫我去拿的,當時我過去店裡面申請,乙○○並不在店內,當天林淑美打電話我有在他們店裡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選的,林淑美叫我把合約書拿給丙○○簽,且打電話給丙○○,是丙○○跟林淑美講的,叫我代簽就好了,所以林淑美才讓我代簽。對於丙○○所言,大家朋友一場我也不想再說什麼」等語,就上開證人所述,乙○○把申請書,交給被告,被告取走後經過多日,才交還乙○○,代辦申請手機,且乙○○一再交代,要將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丙○○親自簽名,經過數日,交回予乙○○時,已經有丙○○之簽名,證人丙○○堅決否認有簽名或委由被告代為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自己代為簽名,丙○○身分證是伊交給承辦人員,與之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他和我一起去辦的,他拿身分證給對方影印,因為我是他的業務員,電話就給我用,電話費都是我在付,至九十一年七、八月左右我離職,電訊公司就自動將門號斷掉,手機是我自己的」、「(問: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的申請表及合約書上的簽名「丙○○」是何人簽的?)應該是丙○○自己簽的,我沒有簽」等語,經結問證人後,被告才坦承係伊自己親自簽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此外另有證人 彭慶福 證述被告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及被告申請行動電話時提出之丙○○身分證被盜用申請書、丙○○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切結書、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用戶申請身分證被盜用申報轉電信警察隊陳述表、丙○○東信電訊門號電話明細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直銷各類專案合約書等附卷可證,被告既無法證明係經丙○○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至被告雖要聲請傳訊證人林淑美到庭詰問,惟始終無法查出林淑美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捨棄傳訊該證人,本院認依上開事證以足為事實之判斷,毋庸再等候傳訊,併此敘明,綜上各情,被告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被告偽簽「丙○○」署名於上開申請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低度之偽造行為巳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對社會危害影響較輕,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及直銷各類專案合約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共四枚,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藤治平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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