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金長利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瑛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金長利鞋業有限公司,擔任鞋版打版師。嗣至94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突然表示要原告上班至94年1月31日止,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當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達4年8個月,原告固認被告之舉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不當解僱,但因原告之勞工保險總投保年資已達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如領得該筆老年給付晚年生活應無慮,乃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手續,經勞工保險局於94年5月16日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老年給付之年資計27年201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500元,發給41個月,而給付原告676,500元。惟原告自89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開始,約定每月工資為本薪50,000元、交通津貼5,000元,並另享有伙食津貼,而於94年2月2日被告公司將原告辦理退保之日起回溯三年期間,原告每月領得之工資均為五萬餘元。被告公司若有據實以原告領得之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第22級之4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告可領得相當於41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1,722,000元;但被告公司竟違反據實投保之義務,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申報為16,500元,致原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僅676,500元,短少1,045,5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短領之老年給付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兩造之關係,並非一般員工與老闆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主要生產各類鞋子,原告乃開模具之技師,易言之,原告係以件計酬,每月固定薪資16,500元,其餘酬勞乃材料費用,並未固定。故被告公司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即為16,500元,原告亦無異議,對此自89年5月1日原告任職時起迄其離職止之4年8個月期間,兩造均無意見,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前,其他公司為原告投保之金額亦為16,500元,是本件被告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以多報少,致原告短領老年給付1,045,500元,則因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計27年201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4年240日,僅占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16%,依比例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短少金額應為167,280元(1,045,500×16%=167,280)。又原告對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既默認而未表示異議,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主張減少賠償金額。
又原告因被告未足額投保而減省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用,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始為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金額,處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第1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自66年7月17日即加入勞工保險,至94年2月2日自被告公司退職時退保,其中退職前4年8個月期間係在被告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退保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老年給付之年資計27年201日,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發給41個月,而給付原告老年給付676,5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關於原告主張其自受僱於被告公司開始,約定每月工資為本薪50,000元、交通津貼5,000元,並另享有伙食津貼,自94年2月2日原告退保之日起回溯三年期間,原告每月領得之工資均為五萬餘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條10紙、薪資轉帳帳戶即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89年12月22日至94年1月20日期間之存摺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件計酬,每月固定薪資16,500元,其餘酬勞乃材料費用而未固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前開薪資條亦無「固定薪資16,500元」、「材料費用」等給付項目,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原告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每月薪資既均逾五萬元,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等級應係第22級之42,000元,以此為計,被告若有據實為原告投保,則原告退休後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722,000元(即42,000×41=1,722,000);惟被告竟以多報少,而以第2級之16,500元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請領得老年給付676,500元,而少領得1,045,500元(1,722,000-676,500=1,045,500),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等損失。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僅占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總年資之16%,故應依比例計算被告所應賠償之前述老年給付短少金額云云。惟依前揭法規,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乃依原告退休前三年之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所得,故原告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係因被告短報原告退休前三年之月投保薪資所致,尚與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占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總年資之比例無涉,被告空言應依該此例計算賠償額,顯乏所據。
三、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係履行公法上義務。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強制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同意、默認或未表示異議,而免除其應依勞工實際薪資申報投保之義務。本件被告公司未依法據實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少請領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尚屬無據。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確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每月減少支付331元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投保薪資第22級之勞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546元-投保薪資第2級之勞工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215元=33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公司亦因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行為,而受有減省勞工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之鉅額利益,若復將被告短報勞工投保薪資違規行為所致原告減省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利益,歸於違規之被告而減輕其賠償責任,無異獎勵雇主違規短報勞工投保薪資,與民法公平原則、不法行為不予保護原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方式提供勞工充分保護之意旨相悖。是於本件情形,應認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無理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短領之老年給付1,0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