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立群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元,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6時許,騎乘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86年3月出廠),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橋與新北環快道路銜接處道路右轉時,因秀朗橋與新北
環快道路銜接處之橋梁伸縮縫上設置之金屬蓋板無止滑功
能,且現場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時失控滑倒,造成原告人身受有右肩胛骨之傷害及車
輛損壞。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車損,支出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700元(包括耕莘醫院1,350元、遠東中
醫診所8,350元)、就醫交通費1,700元、機車修理費6,
600元;又原告因傷3個月無法恢復正常,不能負擔工作
操作,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工作所得損失(起訴狀載
為「勞動能力之減少」)9萬6,000元;另原告於101年
5月23日經復健科醫師診斷右肩挫傷併肌腱炎,應避免抬
舉、負重出力之工作或活動,宜續復健治療,故未來一年
復健費用需9,600元(每次400元×每月2次×12個月)
;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身心痛苦,受有精神
損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經查上開道路橋樑伸
縮縫設置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發包建造
,為該設施之設置機關,其設置上開橋梁伸縮縫覆蓋之金
屬蓋板並無止滑功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
設置顯有瑕疵,因此致原告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負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再上開公共設施設置後於本件事故前
,已移交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被告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就上開設
施瑕疵欠缺之通常應有安全狀態,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惟其於該道路現場未及時為
任何標誌警示或其他具體防險措施,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
損害,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亦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機關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於本件原告發生事故前,系爭
路段即有相同事故發生,且其後亦再經施工改善該伸縮縫
設施,亦見系爭路段原伸縮縫之設置及管理確有瑕疵及欠
缺。詎其後經原告先後於101年7月3日、103年1月22
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均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機關應連帶
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系爭醫療費用9,700元、就醫交通費1,
700元、工作損失9萬6,000元、未來復健費用9,6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機車修理費6,600元等合計17萬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20日營署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03年3月27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拒絕
賠償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另案訴外人 程朝芬 101年1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系爭
路段橋梁伸縮縫設施現況照片、耕薪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薪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
遠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原告100年薪資扣
繳憑單、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事故發生時,行經該處時確有減速慢行右轉。
⒉被告稱系爭設施之施作工法符合規範無瑕疵,何以於本
件事發前訴外人程朝芬發生事故後,即加設止滑條,其
後於原告發生事故後,可見該止滑條無止滑功能,現又
再改為鋸齒型工法施作。
⒊並提出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8日北養
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
24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部分:
⒈被告非管理機關,自非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義務機關。
蓋被告雖為本件系爭伸縮縫設置單位,然相關設施早於
101年2月間即已移交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
使用,本件損害發生時,被告並非管理機關,且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就該系爭設施之設置有何過失之行為,是被
告顯非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無疑。又被告就本件系
爭設置工程所委託設計單位,係依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之施工手冊規範之伸縮縫工法之一施作,並無
設計或施作上之瑕疵,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
原告事故發生前,已另於原施作之鋼板上再裝置止滑條
,可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行經該處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所致。
⒉原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按原告行經該
處右轉時,本應減速慢行,倘原告確實依照速限行駛,
於轉彎時減速,當不致失控滑倒,是本件事故發生,表
示原告有超速行駛且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故設若本件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
⒊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亦有下列無理由之處:
⑴醫療費用9,700元部分,除其自負額外,其餘健保支
付部分不能請求,另就遠東中醫診所治療部分,並未
舉證有何必要性,故其費用請求不足採。
⑵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無法工作,且原告僅為右肩挫傷,與其扣繳憑單所
示不動產經紀公司之工作無影響關連,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
⑶就醫交通費1,7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況依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亦無搭車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顯非合理。
⑷未來復健費用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101年4月
25日發生損害迄今起訴已近二年時間,是若有復健費
用之發生或有其必要,原告自應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以
實其說。
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其對
本件損害發生亦非全無過失,故應衡酌兩造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酌定其金額。
⑹機車修理費6,6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且該修理內容是否為當
時所受損害,亦有疑義,縱係當時損害,亦有折舊應
扣除。
⒋據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⒌並提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24日營屬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影本為據。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⒈本件系爭伸縮縫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欠缺
。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
系爭伸縮縫係由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設置,工程設
計及施工均符合規範,且於100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
並無原告所指設置有欠缺之情;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自101年2月1日接管系爭伸縮縫起,至101年
4月25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止,就系爭伸縮縫均妥善保
管,仍維持與接管時相同之狀態,並無使系爭伸縮縫發
生瑕疵而管理有欠缺之情,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所
據。
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伸縮縫之設置或管理間不
具有因果關係。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
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
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雖指稱其因系爭伸縮縫無止滑功能,導
致其騎車經過時失控滑倒,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且其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無相關記載,則原告究否係
因騎經系爭伸縮縫致發生事故已非無疑。況縱不論被告
有無騎經系爭伸縮縫,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伸縮縫前已設有「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一般人如
遵守指示減速慢行,當不致因系爭伸縮縫而失控滑倒,
故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退步言,本件原告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亦與有過失,
蓋系爭伸縮縫前已設有減速慢行警告標誌,原告若依指
示減速慢行,當不致因系爭伸縮縫而失控滑倒,足見原
告有未依指示減速慢行知情,故其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實亦與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本件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⒋再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請求,亦有下列無理由之情:
⑴醫療費9,7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有上開醫療收據為
證,但其中原告額外申請開立證明書所支出之560元
,顯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故不得請
求。
⑵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僅有「建議患肢避免抬舉外轉
,並休養兩週」之記載,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
示,其係於不動產經紀公司任職,依其工作性質實不
至因右肩傷勢即無法工作,故難認原告因此有影響長
達2個月之工作損失。再依其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每
月薪資應不超過3萬2,000元,則其請求2個月所得
9萬6,000元亦非合理。
⑶就醫交通費1,7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
通費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未來復健費用9,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未來一年尚需支出復健費用9,600元,然查自系爭
事故於101年4月25日發生,迄今已歷時2年有餘,
而以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擦傷觀之,應早已康復
,此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就醫單據均係101年間
所開立可稽,原告並未證明其仍有繼續就診治療之必
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本件原告僅受有右側肩胛
挫傷、右側肘挫、擦傷等輕微傷勢,其傷勢應早已完
全康復,且其所受傷害係因其違規未減速慢行所致,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不得將一切精神上
痛苦推予被告,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仍屬過高
。
⑹機車修理費6,6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屬私文
書,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其請求金額係以全新零件
維修費用計算,尚應扣除折舊計算。
⒌據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行經秀朗橋與
新北環快道路銜接處覆蓋鐵質鋼板之伸縮縫設置時,因天
雨打滑失控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人身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之該事故調查資料,稽之
該現場道路及車道行駛情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
生事實屬實。被告雖質疑原告未舉證不能證明原告有騎乘
機車行經系爭伸縮縫設施而發生事故之事實云云,惟衡酌
該現場系爭伸縮縫設置及車道彎道情狀,該伸縮縫設置位
置雖距離路側尚有一部分空間未連接,惟仍占有右轉車道
三分之二之路寬,按一般機車轉彎行駛之慣性,通常均會
行經該伸縮縫設置位置,且依原告所述,現場尚有義交在
場指揮交通,而其事後隨即報警至現場處理,核與上開警
方肇事資料所附現場照片相符,是原告應無故意虛報不實
之情,堪認確有其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之事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事故發生處之系爭伸縮縫覆蓋鐵質鋼板之
設置,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臨時任務編組之駐外工
程單位北區工程處於100年間辦理新北環快道路第10標工
程設置,於100年9月9日完工,同年12月12日驗收完成
,其後復於101年1月間進行改善工程,此有上開原告提
出之被告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函文及現場照片可稽,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係系爭伸縮縫設
施之設置機關。又系爭伸縮縫之設施,其後已於101年2
月間移交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於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該設施之管理機關,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
絕賠償理由書、函文可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亦堪
認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系
爭伸縮縫設施之管理機關無誤。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上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系爭
伸縮縫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於 天雨 騎車行經該處打
滑失控而受有傷害及車損等事實,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資
料為憑。稽之系爭伸縮縫覆蓋鐵質鋼板寬度30公分,跨越
事故轉彎車道約三分之二,遇雨本即會產生濕滑現象,而
機車轉彎行經該處,因重心傾斜偏移,更易生打滑情形,
雖系爭伸縮縫因前於100年12月間有訴外人程朝芬騎車行
經該處發生事故致傷,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該鐵質鋼板
上再裝設止滑條,然觀諸該現場照片所示,該止滑條材質
仍屬金屬,且每條間隔約7、8公分,止滑效果仍屬有限
,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設置系爭伸縮縫設施時,雖符合
規範施工工法之一,但未慮及其覆蓋之鐵質鋼板,為光滑
金屬材質,不論是否天雨,即易有打滑問題,況係設置在
銜接彎道上,機車轉彎重心偏移,更易生打滑問題,而滋
生事故,故難謂其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無欠缺可言,此由該
設施已先後致生訴外人程朝芬、原告發生機車滑倒事故,
而被告機關亦先後再施作增設止滑條、改為鋸齒型工法伸
縮縫現況設施,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
28日北養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已明確敘及系爭設施
易有打滑問題,益見本件系爭設施設置確有欠缺屬實。又
徵諸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01年2月接管系爭伸
縮縫設施後,明知系爭設施設置於機車轉彎時易有打滑問
題,且於其接管前已發生有訴外人程朝芬於該處之事故發
生,惟其接管後就此設置之欠缺問題,未為任何警示措施
及積極促使設置機關改善,按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是被告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基於其為系爭設施管理機關之職責,未積極
為有效足以防止上開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行為,致
使原告再因該設施設置之欠缺而發生本件事故,即難謂其
無管理之欠缺可言。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伸縮
縫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騎車行經時打滑失控發生事故
,而生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損害,據以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非無據。惟另查,原告
騎車行經該轉彎處時,因天雨且係轉彎處,再者設置有系
爭伸縮縫鐵質鋼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
現場照片所示,路側亦設置有慢行之警告標誌及最高速限
時速30公里之限制標誌,惟依原告警詢所述,其未看到前
方鐵質鋼板,車速估約時速40公里左右,且衡諸常情原告
如有注意車前道路狀況及減速慢行,採取預防措施,於行
經系爭伸縮縫覆蓋之鐵質鋼板,當可安全行駛通過,而其
卻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足見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等情,故其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與有
過失。參酌上述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應
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㈣承上,就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核諸如下:
⒈醫療費用9,700元部分:此部分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憑,惟核諸其中耕薪醫院及其永
和分院合計1,350元醫療費用部分,參酌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所示,核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相關且
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中遠東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8,350元部分,其提出之明細收據未載明治療處
方明細及依據,且此與其耕莘醫院就醫診療部分重複,
核諸原告事故情節及診斷傷勢,尚屬輕微,是否有其提
出之遠東中醫診所治療部分之必要,尚非有據,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1,700元部分:按依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所受傷害僅及於右側肩
胛、手肘等挫、擦傷,顯無礙其日常行動,且亦未提出
具體單據憑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以請求就醫交通費,
核無必要且非屬有據,應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僅
提出其100年5月至12月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據,未再具
體舉證其事故發生時之任職薪資、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等證明,尚乏其所據,況衡其傷勢尚屬輕微,有無
因此受有達3個月之工作損失,顯非無疑,自難認有理
由,應不予准許。
⒋未來復健費用9,6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所據為耕
莘醫院101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查原告自
本件系爭事故迄今2年多餘,如有該復健費用之必要支
出,自應已治療支付,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
縱認上開遠東中醫診所之治療係屬必要,亦僅至101年
7月11日止,即無就醫復健紀錄,亦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未來復健費用是否必要,顯非無疑,況核諸原告傷勢
尚屬輕微,有無此部分未來復健必要,亦屬可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設置
、管理之欠缺發生事故致傷害其身體、健康之情,經核
其傷勢治療過程對其精神、身體造成之痛苦,並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情節、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⒍機車修理費6,600元部分: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據,且核諸其修理費用內容與其車損亦屬相關及
必要,估價費用亦尚屬相當,尚非無據。惟另查,原告
之上開機車,係於86年3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
按,至本件事故日期101年4月25日,該機車已使用15
年1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修理
費用均係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
機車自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1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0元。
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之各項金額
,經核為醫療費用1,3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機車修
理費660元等合計1萬2,010元。復參酌上述原告與有過
失責任比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007元(12,010元×2/3),始
為允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機關連帶賠償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
等合計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內政部營
建署自103年4月29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自10
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