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2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9月4日上午,在被告甲○○位於基隆市○○區○○路96之2號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乙○○遂打翻室內之桌椅等物,並至廚房取出1把菜刀,被告甲○○見狀,即出手奪取告訴人乙○○手中之菜刀,並掌摑告訴人乙○○之臉頰,再推倒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骨折、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臉瘀血之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鏡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