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漢神百貨」地下2樓之「愛迪達」、「PUMA」、「無印良品」等專櫃,假裝選購物品,趁店員丙○○、丁○○、戊○○等人不注意之際,先後至「愛迪達」專櫃竊取護腕1個、至「PUMA」專櫃竊取襪子1雙、至「無印良品」專櫃竊取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
1包、方巾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
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等物,得手後,分別將所竊取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同日
20時26分許,乙○○持飲料1瓶至「無印良品」專櫃收銀台結帳,欲離開時,因前開「無印良品」專櫃物品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器,經「無印良品」員工 許偉楨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以,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所為之96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丙○○、丁○○、戊○○、許偉楨等人均曾於司法警察調查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8月2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漢神百貨」地下2樓之「愛迪達」、「PUMA」、「無印良品」等專櫃,先後竊取「愛迪達」專櫃之護腕1個、「PUMA」專櫃之襪子1雙、「無印良品」專櫃之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1包、方巾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等節不諱,惟辯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不知其前開行為係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2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266之
1號「漢神百貨」地下2樓之「愛迪達」、「PUMA」、「無印良品」等專櫃,趁店員丙○○、丁○○、戊○○等人不注意之際,先後至「愛迪達」專櫃竊取之護腕1個、至「PUMA」專櫃竊取襪子1雙、至「無印良品」專櫃竊取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1包、方巾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等物,將所竊取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同日
20時2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戊○○、許偉楨於警詢證述其等所負責看管之專櫃遭竊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時係處於心神喪失
之程度,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遭逮捕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於今日到高雄市○○區○○○路266之1號地下2樓漢神百貨公司消費一些我需要的日常用品,我沒有竊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以為是台北的超商都在同一個出口付帳,所以才會有這種誤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依前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知悉其係前往漢神百貨公司購買物品,並以誤解應在同一個出口結帳,致未將所購買之物品結帳,辯解其並非竊盜乙節,顯見被告應能判斷其應於付費後始能拿取上開物品,被告尚能辨識未經同意而取走物品,係屬違法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再參以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雖受躁症發作合併宗教妄想影響,惟被告拿取物品欲離開商店時,曾聽到警報器響,被告知道要返回商店內,而非直接離開,表示被告尚存有現實感;被告回到店內之後再拿取一瓶飲料至櫃檯結帳,推論當時知道拿取商店內的物品是需要至櫃檯結帳付費,而且被告在拿取商品後,並非直接順從妄想內容將商品穿戴於身上,反而是使用預備好的手提袋將商品裝入袋內收藏起來,足見被告並非完全因症狀干擾而喪失自制能力,故判斷其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96年3月6日 集逵 字第096000349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非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㈢至辯護人聲請傳訊 沈惠珠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乙節,惟本
院為明瞭被告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乃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業如前述,則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沈惠珠,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乙節,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愛迪達」專櫃之護腕1個,竊取「PUMA」專櫃之襪子1雙,及竊取「無印良品」專櫃之化妝水1瓶、沐浴組合包1包、方巾1條、手帕2條、附鏡吸油面紙1包、財布錢包1個、擦鞋紙巾2包、浴巾1條、休閒鞋1雙,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因本件被害人分屬3個專櫃,其財產權及監督權之主體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並無接續犯之適用餘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前開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前開竊取「愛迪達」專櫃物品之犯行,量處拘役10日,竊取「PUMA」專櫃物品之犯行,量處拘役10日,竊取「無印良品」專櫃物品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因竊取之物品數量較多,故量刑較重),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係屬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因此減輕其刑,已如上揭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前開鑑定當時自述仍有宗教妄想等精神症狀,臨床精神醫學上之精神疾病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憂鬱發作合併精神病症狀,且被告係因受躁症發作合併宗教妄想影響,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確有強制治療或慢性安置之必要,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並考量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鑑定後,認被告係心神喪失,而判決被告無罪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避免日後類似危險事件再度發生,並使其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為3月,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
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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