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原告 游景旺
被告 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5時51分許,不法侵入伊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工寮內,竊取伊所有之開關箱腳架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車輪總成組8組(1組13,500元,8組共108,000元)、有機溶劑排放器4組(1組25,000元,4組共100,000元);另於111年2月9日10時33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竊取伊所有之不銹鋼管4支(1支3,600元,4支共14,400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2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8,4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