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告 林祺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桂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二、被告陳正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失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條款而為請求)?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