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堃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8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

通譯郭柏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堃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堃達於民國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與啤酒1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興路與東桃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信全

法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