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秀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85、186、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秀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秀琴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段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卓秀琴名下之彰銀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發現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欣藍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張怡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鄭敬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蔡鈺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卓秀琴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84偵緝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74頁、第79頁)。

(二)告訴人曾欣藍(見17140偵卷第4至6頁)、張怡文(見16928偵卷第3至4頁)、鄭敬儒(見13388偵卷第36至39頁)、蔡鈺軒(見12730偵卷第12至13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486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2730偵卷第4至6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111年6月21日彰竹科字第1110000111號函及所檢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開戶證件(見13388偵卷第5至8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7月22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4155號書函及所檢附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見16928偵卷第6至7頁)

   。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證據:

  ⒈告訴人曾欣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7140偵卷第7至12頁、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張怡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聯紀錄(見16928偵卷第16至17頁)。

  ⒊告訴人鄭敬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截圖(見13388偵卷第40至41頁、第45頁、第51頁、第56至58頁)。

  ⒋告訴人蔡鈺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見12730偵卷第14頁、第20至24頁、第30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卓秀琴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卓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告訴人鄭敬儒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鄭敬儒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自行開設美睫工作室、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男友同住、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其名下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欣藍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43分許起,假冒為民宿業者及富邦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曾欣藍,向曾欣藍佯稱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曾欣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卓秀琴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5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012元。

2

張怡文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24分起,假冒為露營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怡文,向張怡文佯稱其遭誤扣款項,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卓秀琴之臺企銀帳戶內。

111年5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使用網路匯款9萬9,987元。

3

鄭敬儒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起,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敬儒,向鄭敬儒佯稱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鄭敬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卓秀琴之彰銀帳戶內。

①111年5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龍山東路之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

②111年5月6日晚間7時5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4元。

4

蔡鈺軒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起,假冒民宿業者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鈺軒,向蔡鈺軒佯稱其誤刷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致蔡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卓秀琴之彰銀帳戶內。

111年5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4,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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