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鳳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
被 告 蔡鳳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鳳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前方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其右側前方行人 范芯榕 ,致范芯榕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蔡鳳英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范芯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鳳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芯榕、證人 范宸菱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