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源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文源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僅對如附件附表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刑,且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是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