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28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壹條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世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新源街16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世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楊佩玟 於112年4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3幀及扣案物照片
2幀。
(三)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1條扣案足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潘世宏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即強力膠,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經法院裁處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其行為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1條為被
移送人潘世宏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