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28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壹條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世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新源街16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世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楊佩玟 於112年4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3幀及扣案物照片

   2幀。

(三)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1條扣案足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潘世宏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即強力膠,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經法院裁處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其行為之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工業專用膠1條為被

  移送人潘世宏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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