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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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被告 李旭隆

一、主文:

李旭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李旭隆、 沈志鴻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知悉弘揚企業社負責人 鄭衡崇 承攬 李侑臻 位在新竹市北區中央路遠東SOGO新竹店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日晚間9時許,由李旭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志鴻、「小偉」至新竹市北區中央路245巷內遠東SOGO新竹店廠商進卸貨碼頭,見鄭衡崇雇用之司機 李燕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倒車載運廢棄物時,李旭隆、沈志鴻、「小偉」即向李燕強大聲吆喝,要求李燕強聯繫老闆鄭衡崇,鄭衡崇接獲李燕強電話趕至現場,李旭隆即向鄭衡崇恫嚇稱:「載運貨物必須要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否則工程不能繼續進行。」等語,致鄭衡崇心生畏懼,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告知業主李侑臻,業主李侑臻為期工程順利進行,遂匯款1萬元至員工 葉騏榮 之帳戶內,指示葉騏榮提款後交予在工地現場之 吳育任 ,由吳育任轉交鄭衡崇,鄭衡崇即交付1萬元與李旭隆,李旭隆等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鄭衡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玉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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