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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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佳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佳蓉認為告訴人 黃于晨

  與其前夫即案外人 陳威宇 曾有婚外情造成其離婚及懷疑告訴

  人黃于晨不當管教其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37分許,在告訴人黃于晨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興盟公司辦公

  室之特定多數人得進入之公共場所,將預藏排泄物塗抹在告

  訴人黃于晨臉部,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指「穢物、髒東

  西」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貶損告訴人

  黃于晨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

  張佳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于晨告訴被告張佳蓉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于晨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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