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何俊亮 相對人 陳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 李德生 於000年0月00日20時許,駕駛ZX-7763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路欲左轉至青年路二段,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騎乘XD2-273號機車之相對人之子 鄧芸軒 ,致鄧芸軒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自應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詎李德生於事發後,相對人聲請獲准裁定假扣押執行時,竟發現李德生於同年5月20日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三0土地,及該地上文英段49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段291號17樓,暨文英段第50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段186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六五分之一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予 陳鳳昭 後,隨即於同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意圖以脫產方式規避損害賠償責任。此舉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定准予假處分。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920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7萬4556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查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且抗告人係正當向李德生買受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價金250萬元亦均依約付清。李德生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所得價金250萬元,已於101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20萬元、60萬元予被害人之母即相對人、父 鄧加玉 。再加上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萬元。此外,李德生亦與相對人及鄧加玉洽談和解中,足徵抗告人與李德生就買賣系爭房地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買賣。乃原裁定遽准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假處分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資料而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8頁),並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李德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許,因駕車過失致相對人之子鄧芸軒死亡後,隨即於同年5月20日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420萬元之高於房價鉅額抵押權予陳鳳昭,又於同年6月29日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以250萬元價格出售予抗告人,並於同年7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抗告人等就其財產不利益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0年7月5日100年度司全字第1300號假扣押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70頁)。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應不足取。又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而雖有不足,惟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法院爰酌定相當擔保裁定准許之,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向李德生買受系爭房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亦有依約付清價款,並無相對人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核係就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即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抗告人執以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