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偉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尚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㈠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1.09.11『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㈡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1.11.03『21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外,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