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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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胡美琴 相對人 范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胡美琴於民國103年8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抗告人於該日曾書立收據
1紙為憑,且簽發票面金額為8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暨授權書1紙交付伊,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1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
103年8月1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雖經相對人寄發2次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清償借款債務,惟未獲抗告人置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收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8日三重中山路1568、16號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拍字第50號函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700萬元乙節限期陳述意見,抗告人亦逾期未為陳述,有本院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故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因伊有財務糾紛,暫時無法還款,惟伊已積極出售房屋以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償還借款債務,請求暫緩執行抵押物拍賣事宜云云。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況本院雖依相對人之聲請作成原裁定,惟相對人亦未執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請求暫緩執行抵押物拍賣事宜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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