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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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富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富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
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且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月7日0時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富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F-282)各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2年2月8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上揭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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