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全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秋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全淑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秋蘭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秋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淑敏係李秋蘭(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李秋蘭因罹患躁鬱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李秋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李秋蘭,審驗李秋蘭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多能夠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 李女 及女兒之描述,李女出生地為苗栗縣後龍鎮,李女之先生為榮民,曾任職外交部,李女與先生育有
4女,李女之先生於0年前過世。李女國小5年級肄業,年輕時曾短暫至電子工廠工作2年,亦曾隨先生至夏威夷工作
3年,除此之外未再有工作。李女約於10多年前發病,發病時會嚴重失眠、情緒高昂及亂花錢,李女先至陽明醫院就診,後轉至本院精神科診療。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李女自89年12月13日起迄今於本院精神科住院10次,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10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3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李女住院之症狀為情緒高亢、亂買東西、很有活力、睡眠障礙等躁症症狀。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李女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可自行進食、盥洗及上廁所,可自行活動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使用手機及自行購物,但長期無法工作。⑶精神狀態檢查:李女由女兒陪同前來,李女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切題回答,情緒尚穩定,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症狀,鑑定時無明顯妄想及幻覺,但李女較無病識感,認為是女兒認為李女買不需要的東西,但能接受家人之限制及幫助,認知功能大致正常。⑷心理衡鑑:①行為觀察及晤談:70歲女性,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由兩個女兒陪同。李女清楚今日是來做鑑定,原因是發作時會亂買東西。李女外觀略作打扮,言談尚流暢。對於測驗要求較猶豫、沒信心,觀察李女在新情境中較緊繃,對測驗指令理解較費力,反應稍不靈巧,但相當認真完成,測驗結果可參考。李女受小學教育約4、5年。主要工作為家管。先生為外交部司機,曾隨先生派駐夏威夷擔任煮飯工作,亦做過電子作業員2年。李女躁鬱症病史已有17年。②在智力功能表現方面: 林女 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為語言智商89分,操作智商85分,全智商分數為86分。
③衡鑑總結:李女長期受躁鬱症之困擾,躁症發作時的判斷及衝動控制不佳。相較於同齡者,李女智能表現大約為中下智能範圍,對一般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年齡者稍弱些,在新情境或複雜環境,李女理解及反應均較一般人費力,顯示李女在處理複雜事務時需部份協助。⑸鑑定結果: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李女自89年12月13日起迄今於本院精神科住院10次,最後一次住院時間為104年2月20至同年3月13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李女住院之症狀為情緒高亢、亂買東西、很有活力,睡眠障礙等躁症症狀。鑑定時李女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切題回答,情緒尚穩定,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症狀,鑑定時無明顯妄想及幻覺,但李女較無病識感,認為是女兒認為李女買不需要的東西,但能接受家人之限制及幫助,認知功能大致正常。李女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可自行進食、盥洗及上廁所,可自行活動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使用手機及自行購物,但長期無法工作。李女鑑定時之心理衡鑑顯示,李女長期受躁鬱症之困擾,躁症發作時的判斷及衝動控制不佳。相較於同齡者,李女智能表現大約為中下智能範圍,對一般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齡者稍弱些,在新情境或複雜情境,李女理解及反應均較一般人費力,顯示李女在處理複雜事務時需部份協助。李女於精神病發作時,會受精神症狀之影響,難以控制自己的衝動,任意花錢,需要家人之制止及協助,因李女將來仍有精神病發病之可能,李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故李女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有本院104年4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7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秋蘭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李秋蘭經鑑定認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 陳明 同意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104年4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李秋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秋蘭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全淑敏為受輔助宣告人李秋蘭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秋蘭之其他子女 全淑媛 、 全淑娟 、 全淑娣 等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全淑敏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全淑敏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