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金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於101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
3日上午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網咖內,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汪金龍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被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採集尿液送檢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0、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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