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凱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凱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凱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05月11日│102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77號│第888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103年度易字第23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1月24日│103年08月15日││├───┼────┼──────────┼──────────┼──────────┤││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2月17日│103年0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3233號(已執畢)│第4544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