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3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海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海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時海強因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3年3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北埔分公司」店門外,見該處放置有該公司所有金得意牌衛生紙1袋(價值新台幣8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1袋得手,旋即欲逕行離去,嗣該公司店員 林逸駿 發覺後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海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上開衛生紙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案發當時有聽到聲音要其拿衛生紙之情,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被告之病症狀況,經該院回覆:被告33歲時被發現在外流浪,併有怪異言行、被害妄想、身體被控制妄想,以及幻聽等症狀,曾於長庚與敏盛醫院精神科短期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97年11月18日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於98年1月14日至98年1月20日安排住院鑑定,於98年2月16日因幻聽、干擾行為於該院第2次住院,於98年6月18日病情改善出院,於98年10月20日又因幻聽、干擾行為再次於該院第3次住院,於98年11月30日病情改善出院,之後即持續門診迄今,而被告發病時確有幻聽症狀等語,有該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被告上開病史,被告陳稱案發時有幻聽狀況,當屬事實。而精神分裂症之症狀,除幻聽、妄想外,對於認知功能之影響亦明確,諸如現實感、道德感、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等都可能受到影響,而該院上開函文亦肯認若幻聽症狀相當嚴重,確有可能導致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能供述本件竊盜之經過,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知道他人之物不能竊取(見偵查卷第34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僅屬因精神障礙,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未屬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本件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暨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而其警詢中稱無業、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