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騏傑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騏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本件被告劉騏傑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現有事證,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因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雖經其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在。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覓保無著而生羈押之必要性始為本院羈押,現被告如能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並對之為限制住居等方式,亦不失為替代羈押之干預程度較小之手段,是以,本院認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已得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