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景鵬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2鄰樹林子14號旁之樹林瓜果集貨場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7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644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景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7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448公克)、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被告李景鵬本案施用毒品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顆粒各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773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644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