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剛
鄭兆峰 (原名 鄭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被告李志剛、鄭兆峰之供述、證人即中壢市公所人員 李永洲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5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等,暨扣案之手套2雙、鐵撬2把等為據,認定被告李志剛、鄭兆峰二人為兄弟,被告李志剛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獨自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昇路口之桃園縣中壢市第二汽車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內溝渠上裝設有水溝蓋數個,且四下無人、雜草叢生,竟因需款孔急而萌生歹念,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鄭兆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該停車場,2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持被告李志剛所有並攜帶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該停車場內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所有水溝蓋5個後,由被告李志剛將該等水溝蓋5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置放而得手,再由被告鄭兆峰駕車搭載被告李志剛離去。另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被告李志剛又以電話聯絡被告鄭兆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被告鄭兆峰接獲電話後,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犯行之犯意,依約將該車駛至上開停車場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把車輛借予被告李志剛行竊使用,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並獨自在前開便利商店等候。被告李志剛取得該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該車至上開停車場外圍路旁,趁四下人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在草叢中之中壢市公所所有水溝蓋1個,並將該水溝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放而得手,適為警在附近巡邏時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李志剛所有、供其與被告鄭兆峰於102年10月1日所共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2把、手套2雙,以及水溝蓋6個(已發還中壢市公所),始查悉上情。認被告李志剛、鄭兆峰二人就102年10月1日攜帶鐵撬2把竊取水溝蓋5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剛就102年10月4日徒手竊取水溝蓋1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鄭兆峰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李志剛、鄭兆峰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於102年10月1日攜帶鐵撬,共同竊取上開水溝蓋5個,復於同年月4日再度前往現場,由被告鄭兆峰提供被告李志剛車輛助其遂行竊盜犯行,被告李志剛並因此竊取水溝蓋1個得逞,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等於本案前均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非極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志剛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就被告鄭兆峰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志剛、鄭兆峰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分持以竊取上開水溝蓋5個之鐵撬2把、手套2雙,均係被告李志剛所有,且係供被告共同竊取水溝蓋5個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一致供承屬實,是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志剛、鄭兆峰共同具狀提起上訴,其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剛為初犯,且對自己犯下這起案件深感後悔,懇求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又鐵撬原為本人從事工程時需用之工具,非刻意攜帶而有傷人之意圖。被告李志剛對自己之行為願負法律上責任,願依法院之指定每月固定至任何需要幫助之慈善機構從事志工,以回饋社會,並藉此反省自己。被告鄭兆峰為初犯,因一時未經查證,就幫胞兄載物品,本人為自己的大意深感後悔。懇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絕不再犯同樣的錯誤。本人定會反省,回饋社會云云。惟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非極差,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亦已敘明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二人於102年10月1日竊取水溝蓋時,確攜帶並使用鐵撬2把,而該鐵撬為金屬製品,性質堅硬可用以拆卸硬物,是該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所為論斷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