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丙○○
47號甲○○乙○○再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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