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重上更(六)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律師
徐秀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145號中華民國8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130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甲○○(綽號 老張 )及 何上林鍾永隆 (何上林、鍾永隆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與名為「 海尼西 」之日本國籍成年男子,於85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共謀以貨櫃走私方式私運經行政院公告逾管制數額之未稅洋煙進口販售牟利,議定由甲○○、何上林出資,丙○○、甲○○及「海尼西」負責在國外採購未稅洋菸及裝櫃,由甲○○、何上林、丙○○負責販售,鍾永隆負責聯絡拖車司機載運走私貨櫃,及尋覓熟悉報關作業之人。 嗣鍾永隆 先後邀約熟悉報關作業之乙○○貨櫃拖車司機 馬中信 (已判處罪刑確定)、及 莊耕碩 (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加入,而允以分給乙○○新台幣(下同)20萬元、馬中信30萬元、莊耕碩15萬元。乙○○加入後,提議以轉口貨櫃掉包方式(即轉船換櫃)走私洋菸,經認可後,丙○○、甲○○、乙○○及何上林、鍾永隆、馬中信、莊耕碩及「海尼西」等人,乃共同基於走私、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何上林2人籌資,由「海尼西」至日本採購大衛杜夫牌洋菸
800箱(共40萬包),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裝載於 長榮 海運 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安排船期預計於86年3月15日自日本國大阪港起運,於同年17日到達我國高雄港轉口,再運往越南海防港,並分工由丙○○先在國內經由不知情之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向長榮海運公司租用1只相同型式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在某不詳時、地,將該租用之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000000
0號」,停放在台北縣七堵監理站對面路邊,以備供掉包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榮海運公司管理貨櫃之正確性。乙○○則於某日,利用其業務上之便,抄錄該只走私貨櫃之海關鋼纜封序號「C.M.CUSTOMS85A605398」,透過莊耕碩、鍾永隆、丙○○將抄錄之封條樣品,交與海尼西,海尼西乃於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海關之鋼纜封條(其上載有上開序號)。另由甲○○以1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司機 曾昭楊 ,於同年3月17日晚上,偕同丙○○將該偽造櫃號之貨櫃拖運南下,於翌(18)日凌晨3、4時,抵達高雄市,由莊耕碩引導停放在高雄市○○○路德惠汽車旅館附近之停車場。丙○○及鍾永隆則於同年3月19日12時,將其2人至台中地區向海尼西取得之上開偽造海關鋼纜封條,攜至該停車場,將之加封於偽造櫃號之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理貨櫃之正確性。同年3月19日下午,由莊耕碩引導曾昭楊將該只偽造貨櫃供掉包之貨櫃,拖運至高雄市○○區○○路旁空地停放,等候馬中信拖運走私洋菸之貨櫃經過時,予以掉包。如掉包完成,則由馬中信將該偽造櫃號之貨櫃拖往高雄港第64號碼頭,以矇混出關轉運越南海防港。另由乙○○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委由不知情之碼頭工人,於該走私貨櫃欲拖往第64號碼頭轉運出口時,指定吊櫃由馬中信拖載,而準備於出關行經高雄市區之途中,以偽造櫃號之貨櫃予以掉包。嗣於當日(86年3月19日)21時左右,該只走私洋菸之貨櫃,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正待出關檢驗時,為調查局人員會同高雄關稅局機動組人員攔獲,當場逮捕馬中信、乙○○,旋在高雄市○○區○○路旁空地逮捕曾昭楊、莊耕碩,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逮捕丙○○、鍾永隆,並在丙○○身上查扣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帳冊明細表
1本,及裝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預備供掉包犯罪所用之塑膠粒2萬零412公斤,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1個,暨犯罪所得之走私洋菸大衛杜夫牌洋煙800箱(共40萬包、緝獲時完稅價格合計789萬6,489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南機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茲先說明鍾永隆於調查站南機組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鍾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本院證稱被告3人均未參與,其於調查筆錄之陳述係猜測被告3人有參與,意圖減輕自身刑責 云云 ,但查本案案發迄今,已近9年,鍾永隆與被告3人既有認識,見面3分情,乃人之常情,鍾永隆於案發時接受南機組之詢問,其既於本院證稱完全出於自由意思,未受任何利誘脅迫,其當初之陳述,並無誣害多人之動機,而於本院有利被告之陳述,係出於廻護之情,堪認其當初調查筆錄內容,敍述走私過程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幫忙日本朋友海尼西處理貨櫃的事情,我沒有參予走私,海尼西要我幫他押1個貨櫃交給高雄的鍾永隆,案發前,我不認識乙○○,並未曾答應事成要給乙○○20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85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康橋咖啡店,是丙○○要和日本人談食品、電話、塑膠貿易之事,丙○○請我來當翻譯,並無提及走私洋煙,我沒有參予走私,也沒有綽號云云;被告乙○○辯稱:長榮海運公司的貨櫃,均由榮雄報關公司代理報關,我是在台灣香蕉出口報關公司服務,並非榮雄報關公司,此次,係受鍾永隆之託,代為查看封條號碼,並不知係走私香煙的貨櫃,且在事發前,知悉是走私集團時,即已拒絕協助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南機組調查員 鍾達振 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本案之
查獲經過:我們是接獲線報莊耕碩、鍾永隆等人,計劃與台北的丙○○、甲○○等走私集團掛勾,計劃利用貨櫃調包走私洋菸闖關,我們分組對渠等實施全天候跟監守候,當時丙○○會同司機曾昭楊,向長榮貨櫃租賃1只貨櫃,並將貨櫃號碼擅改,使與原來走私之貨櫃號碼相同,當天我們分組埋伏之時,報關人員乙○○,已在海關將該走私貨櫃運出,本組當時基於現行犯將該貨櫃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乙○○、莊耕碩、丙○○、曾昭楊、馬中信等人」等語(上訴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証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於偵查中供稱:
「(86年3月19日晚○○○鎮區○○○○○路口被警查獲﹖)是的,當時有丙○○、莊耕碩及一司機(指曾昭楊)3個人在巡視貨櫃」,「因為從116號碼頭貨櫃拖出來調換,將另1只同貨櫃號碼、內裝有塑膠製品之貨櫃運到64號碼頭,是丙○○及老張叫我去做的」,「(從116號碼頭運出貨櫃內裝有何東西﹖)老張說是香菇,可是實際上是洋菸,是貨櫃未到前向我說是洋菸,丙○○也有向我說過」等語(86年度偵字第7402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証人即共同被告莊耕碩於偵查中供稱:「(86年3月19日晚上8點多被查獲﹖)是的」,「(何人找你香菸走私來台﹖)最初是鍾永隆找我,後來大部分都是丙○○與我聯絡」,「(你在中安路做事﹖)等司機把裝有洋菸貨櫃運出來,我們負責監督他們司機兌換貨櫃」,「(有與乙○○聯絡﹖)有的,有交待注意貨櫃號碼及貨櫃過來時間」,「(乙○○有把封條及號碼給丙○○﹖)是透過我們轉交」等語(同上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証人即共同被告曾昭楊於偵查中陳稱:「(何人叫你去駕駛貨車頭接CU0000000號貨櫃﹖)開始是老張,後來丙○○打電話叫我去 林口 長庚 載他載往高雄」,「(他為何要叫你把貨櫃開到高雄,又把另1貨櫃開回﹖)我不知道,是他隨時指示我」等語(同上卷第56頁)。而被告甲○○之綽號為「老張」、「 張仔 」,為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鍾永隆於南機組調查時 陳明 (同上卷第25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並據共同被告莊耕碩於原審證實(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就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丙○○、甲○○、乙○○及鍾永隆、莊耕碩、曾昭楊等人均有參予本件掉包貨櫃方式走私洋菸之犯行。
㈡被告丙○○、甲○○及鍾永隆、何上林、「海尼西」等人,
於八十五年年底某日,均有至高雄市○○路之「康橋咖啡店」會面之事實,分據被告丙○○、甲○○及鍾永隆供明(上訴二卷第72頁、更一卷第113、155、156頁)。被告丙○○、甲○○雖均指稱當日未提及走私情事云云。惟共同被告鍾永隆於原審證稱:「在康橋咖啡店:::當時日本人(指海尼西,下同)叫我去做碼頭工人,是丙○○或何上林引薦我不清楚,我有聽到中文翻譯,要請甲○○要裝箱子,是要裝香菇」等語(原審卷第31頁)。且被告丙○○於85年7、
8月間,即與鍾永隆聯繫,提議利用貨櫃走私洋菸來台販售牟利,要鍾永隆尋找金主,及熟悉海關貨櫃作業之人,經鍾永隆考慮後,認為走私洋菸利潤頗高,而決定參予此次走私犯行等情,為鍾永隆於南機組調查時所供明(偵字第7402號卷第28頁),鍾永隆於原審並指稱在南機組係其自由意識之陳述(原審卷第31頁)。被告丙○○於85年7、8月間即與鍾永隆提議走私洋菸之事,嗣於85年年底與被告甲○○及鍾永隆、何上林、「海尼西」等參予走私洋菸之人,在「康橋咖啡店」會面時,豈有未提及走私洋菸事宜之理﹖是足認定在「康橋咖啡店」會面時,係「商談有關走私之細節」無疑。 鍾永信 於原審所供係為已避就之詞,亦可證當時確有商談走私洋菸事宜。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永隆在南機組調查時供稱:「此次利用貨
櫃走私洋菸,參與人員除我本人外,尚有何上林、莊耕碩、乙○○及綽號『張仔』(指甲○○,已如上述)、『 小徐 』(指丙○○)共5人,幕後由何上林及『張仔』出資,整個行動則由『張仔』及『小徐』共同策劃安排並負責在國外採購洋菸及裝櫃,有關貨櫃入境報關之相關事宜由伊與莊耕碩負責聯繫,至於乙○○因本身從事報關業,故吾等委由乙○○負責報關作業,『小徐』告訴我,為配合乙○○所提轉船換櫃計劃,其與『張仔』擬自日本大阪將所購洋菸裝櫃,運抵高雄港後,再轉船至越南海防,換櫃事宜則由我及莊耕碩、乙○○3人負責辦理,乙○○始進一步規劃貨櫃於抵達高雄港後,先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116號碼頭,再轉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64號碼頭換船轉換至越南海防,在貨櫃由
116號碼頭拖往64號碼頭途中,再以事先準備好相同櫃號之假貨櫃與裝有洋菸之貨櫃掉包」等語(偵字第7402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29頁),於本院前審則供稱:是日本人負責採購,甲○○及丙○○並沒有到日本去採購洋菸」等語(更一卷第113頁)。就鍾永隆此部分之供述以觀,本件走私洋菸係由何上林及被告甲○○出資,原由被告甲○○、丙○○負責至日本採購洋菸裝櫃,並由被告乙○○負責報關轉運作業情形,鍾永隆、莊耕碩負責走私貨櫃入境後轉運相關事宜之聯繫,以貨櫃掉包方式係由被告乙○○所提議,其間因被告丙○○、甲○○未至日本採購洋菸(丙○○、甲○○自84年至86年均未曾出國前往日本,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年1月19日87境信昌字第01779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原審卷第90、91頁可證),而由參予走私成員之日本人海尼西至日本採購洋菸裝櫃事宜甚明。鍾永隆於調查中稱:「小徐」告訴我:::其與「張仔」自日本將所購洋菸裝櫃等語,既係聽聞而並未言明係「小徐」、「張仔」前往日本購菸裝櫃,與徐、張2人事後未至日本並無矛盾之處,鍾永隆於調查中及本院前審之供述,並無歧異之處。而被告乙○○既提議「轉船換櫃」計劃,即其知悉「貨櫃」內之貨品,為走私物品之未稅洋菸,應無可疑,否則又何需「轉船換櫃」。鍾永隆亦指稱有將利用貨櫃走私洋菸之計劃,告知何上林、莊耕碩及乙○○等語(偵字第7402號卷第28頁)鍾永隆於原審雖指稱其在南機組之自白,「是調查員要伊充分配合,才會從輕發落, 伊才順 著調查員之意思回答」云云(更一第
114頁),惟鍾永隆於本院已陳明其在警訊(指南機組)之筆錄,係其自由意識所陳述(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鍾永隆嗣於上訴後所為配合調查員意思陳述之抗辯,顯係為己推卸刑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乙○○於南機組調查時供稱:「約3月15日左右,馬中
信、鍾永隆、莊耕碩及我4人,至酩軒茶坊泡茶,計劃走私相關細節,鍾永隆等人並告訴我該走私洋菸貨櫃號碼,要我注意抵達高雄港116號碼頭時間,以便安排偽造貨櫃抵達高雄進行掉包,當時馬中信負責將該走私洋菸貨櫃載至鍾永隆等人指定地點,代價為30萬元,我則負責將該走私洋菸貨櫃抵達時間通報,並告知該貨櫃封條號碼與鍾永隆等人,以便進行偽造,3月17日該只走私洋菸貨櫃(櫃號EMCU-0000000)抵達高雄港116號碼頭,我即通報鍾永隆、莊耕碩等人此信息,我與馬中信、莊耕碩並巡視該貨櫃行走路線及調櫃地點,3月19日傍晚,我與馬中信抵達高雄港116號碼頭,辦理貨櫃轉換碼頭事宜,我曾要求長榮海運(公司)人員將該只走私洋菸貨櫃吊至指定馬中信所駕聯結車上,當準備駛離碼頭之際,即被查獲,渠等曾私下答應我給與20萬元酬謝金,馬中信則酬謝金30萬元,作為配合渠等走私之代價」等語(偵字第7402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被告乙○○於當日檢察官複訊時,陳明上開調查筆錄實在(同上卷第
105頁)。本件走私洋菸之貨櫃係由長榮海運公司自日本大阪港起運,目的地為越南海防港,由榮雄報關公司申請轉運,此有經高雄關稅收件之轉運申請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3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承:「我從事報關,將長榮貨櫃號碼、封條號碼告訴鍾永隆」(原審卷第31頁反面)。被告乙○○自74年8月起至86年6月2日止,係在台灣香蕉出口報運公司任職,此有勞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高雄市國稅局 苓雅 稽征所93年6月2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30010790號函附85、8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按(本院更五卷)。由上可見,被告乙○○係利用任職報關公司,熟悉海關作業之機會,提供走私洋菸貨櫃之到港時間,該貨櫃之海關鋼纜封條序號,以供鍾永隆、 徐明達 等人偽造鋼纜封條,用以加封於偽造櫃號之貨櫃,作為掉包走私洋菸貨櫃之用,而達走私洋菸之目的,已甚明確。證人即榮雄報關公司科長 鍾招寅 雖證稱:「乙○○是我報關行之員工」(原審卷第68頁反面)。惟據被告乙○○指稱伊與鍾招寅先前均在台灣香蕉出口報運公司工作,後來鍾招寅到榮雄報關公司服務,伊未過去等語。參以榮雄報關公司負責人 鄭永豐 所證「乙○○不是我公司員工」,及上開物證,被告乙○○之上開供述,為真實可採。至證人鍾招寅所稱之「報關行」,應係指台灣香蕉出口報運公司無疑。
㈤共同被告鍾永隆指稱:轉船換櫃之構想,係被告乙○○所提
出,乙○○可獲得20萬元報酬,海關鋼纜封條號碼,係由乙○○告知莊耕碩,莊耕碩再告知鍾永隆,鍾永隆再轉告被告丙○○,封條樣品係由乙○○交與鍾永隆、鍾永隆再轉交丙○○,丙○○再持交海尼西等情,分據共同被告鍾永隆、莊碩漢於南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偵字第7402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54頁反面),並為被告丙○○所供承(原審卷第158頁)。該海關鋼纜封條,究係何人所偽造,如何加封於偽造櫃號之貨櫃上,被告丙○○及鍾永隆之前後供述未盡一致,本院參酌鍾永隆所供「封條是日本人交給丙○○的」(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於3月19日中午12時,由我及小徐(丙○○)共同前往莊耕碩事先安排之停車場,即該只貨櫃之停放處,將該只偽造好之封條加封於假貨櫃上」(偵字第7402號卷第30頁反面),「封條也是日本人所做的」(更二卷第142頁),及被告丙○○所供:「鋼纜封條是日本人拿給我的」(更二卷第198頁),「我們是去台中見海尼西,海尼西有交1個信封袋給鍾永隆,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更四卷第188頁)等情,認定被告丙○○將鋼纜封條之樣品,交與海尼西,海尼西在台中地區某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再由被告丙○○及鍾永隆至台中地區向海尼西取得偽造之鋼纜封條,再返回高雄市,於86年3月19日12時,至高雄市○○○路德惠汽車旅館附近之停車場,將之加封於偽造櫃號之貨櫃上。另備供掉包之貨櫃,係由被告丙○○在北部經不知情之大躍公司向長榮海運公司承租,並於其上偽造該只貨櫃編號等情,亦為共同被告鍾永隆證述無訛(偵字第7402號卷第29頁反面、第
81頁反面)。㈥證人 王信恩 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有介紹「海尼西」與丙○○認
識(更一卷第154頁),而被告丙○○、甲○○及鍾永隆亦均供明有「海尼西」其人,是日本人海尼西有參予本件走私洋菸犯行無疑。共同被告鍾永隆於本院前審改稱:丙○○、甲○○、乙○○3人沒有參加走私洋菸及乙○○不知貨櫃內為走私洋菸云云(更四卷第99頁),係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非真實可採,均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另共同被告莊耕碩指稱:「當時調查員是以要辦我女朋友來脅迫我,所以配合調查員做筆錄,筆錄裡面除了鍾永隆外,我所說的其他人部分不實在」云云(更四卷第139頁)。惟莊耕碩於南機組訊問後,在檢察官複訊時已指稱調查人員沒有不法行為,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丙○○與我聯絡」、「都是北部在聯絡」(指甲○○、丙○○)………我是聽從他們命令」等語(偵字第7402號卷第95、54頁)所稱脅迫之說,已難採信。證人 賴進松蕭坤福 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案發當日有與乙○○一起喝酒」云云(更一卷第152、153頁),惟被告乙○○確有參予本件走私行為,且本件係採分工合作方式進行走私犯罪,被告乙○○自無始終參予之必要,賴進松、蕭坤福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甲○○請求查詢就所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昭楊間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據卷附中華電信(股)公司台北電信分公司89年4月11日北帳三字第89C0000000號函稱,因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甲○○有參予走私犯行。自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㈦本案載運偽造櫃號之貨櫃之拖車KD-719號,係「山本勝男」
向太宏貨運(股)公司租用,有該公司88年7月27日函及「山本勝男」名片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一卷第126、127頁)。而「山本勝男」則係日本人之海尼西,為被告甲○○所陳明(更三卷第88頁),尤見日本人海尼西有參予共犯走私洋菸。另裝載走私洋菸之貨櫃,係何人在日本委託受貨廠商COSMOCORPORATION自大阪港託運,亦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長榮海運公司88年7月28日長高字第77號及88年
6月10日長高櫃字第990025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上訴一卷第129頁及第91頁)。然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係日本人海尼西至日本購買洋菸裝櫃託運。又證人即長榮海運公司高雄貨櫃現場作業人員 黃鎮國 所證並無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將走私貨櫃吊到馬中信的貨車上云云(上訴一卷第102頁),惟丙○○等人已允諾酬金30萬元給馬中信,馬中信並與乙○○、莊耕碩等人巡視走私貨櫃運出之行走路線及掉包貨櫃之地點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明(偵字第7402號卷第
101頁反面、第102頁),是足證馬中信已允諾參予掉包走私貨櫃犯行,則乙○○所供:「我曾要求長榮海運公司人員將該只走私洋菸貨櫃吊至指定馬中信所駕聯結車上」為真實可採。證人黃鎮國未接受委託,自屬其他不詳姓名之碼頭工人接受委託甚明。
㈧本件南機組人員會同高雄關稅局機動組承辦員 鍾承生 於00年
0月00日21時,在高雄港第117號碼頭管制站攔獲走私洋菸之貨櫃,為證人鍾承生於原審證實(偵字第13083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7頁),並有榮雄報關公司之轉運申請書1紙(偵字第7402號卷第43頁)、長榮海運公司之轉口艙單1份(原審卷第79頁)附卷可稽,及裝載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之塑膠粒20.412公斤,裝載於走私貨櫃之大衛、杜夫牌洋菸
800箱(共40萬包),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
789萬6,489元,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7年1月20日關緝字第8716006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8頁)。前開海關鋼纜封條確係偽造,有長榮海運公司88年6月10日高櫃字第990025號函在卷可按(上訴一卷第91頁)。而該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與真正之封條外觀及字樣,均屬相同,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更二卷第126頁),是可確定係偽造無疑。又海關貨櫃封條其上均有一序號,係由關稅局對每一到港之貨櫃所核發加封,藉以管制貨櫃進出關之用等情,為證人鍾承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頁),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規定,屬準公文書甚明。另貨櫃號碼之作用,如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可經由貨櫃查出該貨櫃之種類、大小等資料,長榮海運公司之貨櫃號碼,均經由國際貨櫃局註冊,櫃號為全球唯一號碼,不可重複,有長榮海運公司90年12月26日KGS-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更二卷第181頁),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該貨櫃號碼係屬準私文書無疑。而查獲之2只貨櫃號碼均屬相同,即其中1只裝運塑膠粒之貨櫃號碼,係屬偽造甚明(係由EMCU-0000000號,偽造成EMCU-0000000號),此有真假貨櫃照片2張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偵字第13083號卷第6、13頁)。
㈨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經行政院於91年1月1日予以刪除,但此為事實上變更,並非法律變更,故不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責)。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部分,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海關鋼纜封條行為,係間接正犯)、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長榮貨櫃公司之貨櫃號碼部分,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得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甲○○、乙○○與鍾永隆、馬中信、曾昭楊、莊耕碩與何上林、日本人海尼西等人事前已有謀議,且分工合作而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分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關以貨櫃掉包方式走私方式係由乙○○提出,並提供海關鋼纜封條號碼予丙○○等人偽造,而馬中信並於知悉走私計劃後,因其係拖運裝有走私洋菸貨櫃之司機,本件貨櫃掉包能否成功,其居於重要地位,並且其又與乙○○及莊耕碩等人巡視貨櫃行走路線及調櫃地點,而從中獲取鉅額報酬,顯見本件等人係以分工方式完成犯罪,不因個人負責之工作不同而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等偽造海關鋼纜封條、長榮公司貨櫃號碼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係為達其走私洋煙進口銷售牟利目的之方法與結果行為,且均在其事先計劃範圍內,足認上開3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偽造公文書罪名處斷。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10條,惟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等有偽造櫃號之行為,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偽造前開封條及櫃號之目的,本在於以真假貨櫃掉包方式,以遂行其走私洋菸進口之目的,業如前述,惟本件被告等係於將偽造之貨櫃運至高雄市○○區○○路旁空地,準備與裝有走私洋菸之貨櫃調包時,即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尚未就偽造之海關封條及櫃號等事項向他人有所主張,自難認已達行使程度。至於長榮公司之貨櫃鉛封並非偽造,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此部分係偽造(起訴書所載之「高雄關稅局貨櫃鉛封」應指「海關鋼纜封條」而言),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修正,並於91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其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原規定得併科新台幣2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故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規定,亦併此敘明。被告甲○○前於81年間曾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裝填於長榮公司偽造櫃號貨櫃內之塑膠粒,已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確定,有該局87年5月1日關緝字第8716039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4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原審未注意及此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之長榮公司貨櫃鉛封係真正,並非偽造,有長榮公司90年12月26日KSG-0000-00000號函可參(更四卷第181頁),原審認係偽造,與事實不符,㈢共同被告莊耕碩、乙○○、曾昭楊、馬中信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為幫助犯;㈣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達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程度,原審認已達行使程度;(五)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已修正,並於91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甲○○、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走私物品數量、價值不菲,及走私洋菸屬一般民生經濟物品,貨櫃正要調包時即被查獲,走私品並未流入市面,及被告甲○○、丙○○居於籌劃、指揮角色,被告乙○○係為圖得一定報酬,聽命指示行動之被動角色,被告甲○○係累犯,嗣後走私條例已將洋菸解除管制等一切情狀,分別各依情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丙○○有期徒刑1年8月,乙○○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大衛.
杜夫牌洋煙800箱(共40萬包)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帳冊明細表1本及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1個,均係被告等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同案被告鍾永隆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偽造於長榮貨運公司貨櫃上之「EMCU0000000」櫃號油漆之文書,附著於貨櫃上無從剝離,又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捌佰箱(共肆拾萬包)。
二、帳冊明細表壹本。
三、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壹個(其上載有
C.M.CUSTOMS85A605398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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