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律師上訴人乙○○
丁○○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甲○○與 何上林 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與成年男子日本人 海尼西 共謀以轉口貨櫃方式私運逾管制數額之未稅洋煙進口,並基於偽造公、私文書犯意聯絡,偽造高雄關稅局鋼纜封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貨櫃號碼等,利用轉口貨櫃在高雄港更換轉運碼頭須拖運出關進入高雄市區之機會,以真假貨櫃掉包之方式,達其走私目的,並由丁○○先後邀約莊 耕碩 、在榮雄報關行工作之上訴人乙○○、貨櫃拖車司機 馬中信 等人加入,允予 莊耕碩 、乙○○、馬中信等人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報酬,乙○○等人因而與丙○○、甲○○、丁○○、何上林及海尼西等人基於走私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允予完成通關及掉包貨櫃等任務。其後,推由何上林、甲○○負責連絡走私事宜,海尼西負責自日本國採購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裝載於長榮海運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安排船期預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日本國大阪港起運,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我國高雄港轉口,再運往越南海防港,並事先在國內向長榮公司承租一只相同型式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將該只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0000000號以備掉包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榮貨櫃公司。乙○○則利用代理報關之便,抄錄該只走私貨櫃海關鋼纜封條之序號,透過莊耕碩轉知丁○○,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由丁○○與丙○○自高雄駕車前往台中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海關之鋼纜封條,製妥後其二人旋帶返高雄市加封於該偽造之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理貨櫃報關之正確性。又 曾昭楊 (已判決確定)亦本於走私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早於走私貨櫃到港前數日,即允受丙○○一萬二千元之報酬,擔任自台北拖櫃南下掉包工作,嗣該只走私貨櫃按計畫運抵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等候轉運,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凌晨零時許(應係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之誤),丙○○夥同曾昭楊自台北拖運該只偽造貨櫃南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抵達高雄,由莊耕碩引導停放在高雄市○○○路住處附近之大型停車場。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莊耕碩引導曾昭楊將偽造之貨櫃拖運至高雄市○○區○○路旁空地,等候馬中信拖櫃經過時予以掉包,如掉包完成則由馬中信將偽造櫃號之貨櫃拖往第六十四號碼頭以矇混出關前往越南海防;乙○○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轉運至越南海防港,並在第一一六號碼頭委由不知情之碼頭工人將該只走私貨櫃指定吊櫃由馬中信拖載,準備出關經高雄市區拖往第六四號碼頭轉口,以便於行經市區○路途中掉包。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左右,正待出關檢驗時,為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攔獲,逮捕馬中信、乙○○,旋在高雄市○○區○○路旁空地逮捕曾昭楊、莊耕碩,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逮捕丙○○、丁○○,於丙○○身上查扣其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帳冊明細表乙本,裝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之塑膠粒二萬零四百十二公斤及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一個,及犯罪所得走私洋煙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丁○○、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綜合案卷內一切相關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定取捨,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綽號「 小徐 」者(指丙○○)主動與伊聯繫,提出利用貨櫃走私來台販售牟利之構想,要伊在南部代尋幕後金主及熟悉海關貨櫃作業之人員,由於走私洋菸之利潤頗高,幾經考慮,伊決定答應參與後,立即與何上林、莊耕碩、乙○○聯絡,告以「小徐」擬利用貨櫃走私洋菸之計劃,經渠等同意,伊便聯絡「小徐」,於八十五年底,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見面商談走私細節;此次伊等利用貨櫃走私洋菸,參與人員除伊外,尚有何上林、莊耕碩、乙○○及綽號「 張仔 」(指甲○○)、「小徐」者共五人,幕後是由何上林及「張仔」共同出資,整個行動則由「張仔」及「小徐」共同策劃、安排並負責在國外採購洋菸及裝櫃,有關貨櫃入境報關之相關事宜由伊與莊耕碩負責聯繫、安排,至於乙○○因本身曾從事報關業,故吾等委由乙○○負責報關作業;「小徐」告訴伊,為配合乙○○所提轉船換櫃計劃,其與「張仔」擬自日本大阪將所購洋菸裝櫃,運抵高雄港後,再轉船至越南海防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卷二七、二八頁),或稱:渠等之走私,提供資金者為何上林、丙○○、甲○○,丙○○曾私下答應若事成後給乙○○酬金二十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八一、八二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碼頭運出之貨櫃,據老張(應係綽號「小張」之甲○○)說內裝香菇,但實際上是洋菸,貨櫃未到前已向伊說明是洋菸,丙○○亦曾向伊說過,乙○○負責拖櫃,他不知是走私洋菸,以為走私香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三頁),於第一審供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是由甲○○與日本人用英語交談,在場者有伊與甲○○、丙○○及日本人,當時該日本人叫伊去做貨櫃的工人,伊有聽到中文翻譯請甲○○要裝箱子,是要裝香菇,伊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第一審卷三一、一五六頁),在原審供稱:八十五年底,在高雄市康橋咖啡店,是伊與甲○○、丙○○及一日本人帶一姓張的人來翻譯,甲○○、丙○○並未到日本採購洋菸,而由該日本人負責採購,伊是接受日本人海尼西指示找人等語(原審更㈠卷一一三頁);莊耕碩在南機組供稱:丁○○、何上林、丙○○及綽號「張仔」者(指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在咖啡廳密謀國外走私貨品來台販售,經丁○○之轉告,伊因而得知綽號「張仔」者與丙○○將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走私香菸,綽號「張仔」者負責至國外買貨裝船,丙○○負責策劃如何將走私貨櫃以轉口櫃方式掉包,何上林則出資四百多萬元及提供 管仲路 之住所作為聯絡、休息地點,乙○○負責報關領櫃,馬中信係走私香菸貨櫃之拖車司機,曾昭楊則為預備掉包貨櫃之司機;此次走私香菸如何策劃及貨櫃返台時間,均係丙○○通知丁○○後,由丁○○指示伊聯絡乙○○、馬中信依計劃報關、換櫃;就伊所知,此次走私洋菸貨源及裝船是由甲○○、丙○○至國外接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三
四、八八頁),核丁○○上開供述,就何人在日本採購前述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裝櫃委託長榮公司運送抵高雄港一節,前後不一,其所稱由日本人負責採購,亦與莊耕碩上開陳述不符,另其就乙○○是否知悉貨櫃內裝之貨品為未稅洋菸,前後之陳述亦不相同,則上開丁○○、莊耕碩之供述,究竟以何者為可採,原審應綜合卷內一切相關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定取捨,並於判決書內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判決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又併採為判決基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丁○○在原審雖供稱:八十五年底,在高雄市康橋咖啡店,是伊與甲○○、丙○○及一日本人帶一姓張的人來翻譯,甲○○、丙○○並未到日本採購洋菸,而由該日本人負責採購,伊是接受日本人海尼西指示找人等語(原審更㈠卷一一三頁),然上開洋菸,是否由日本人海尼西在日本裝入長榮公司之貨櫃委託該公司運送至高雄港,原審既未予查明,而上開丁○○之供述復不足以證明,乃原判決竟單憑丁○○上開供述,即推測該等洋菸由海尼西在日本購得,非但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三)共同被告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可,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不能採為判決基礎。莊耕碩在原審對其在南機組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如果屬實,該莊耕碩之自白,縱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仍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乃原判決竟以該莊耕碩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為由,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而置莊耕碩所提出刑求之抗辯於不論,自有違證據法則。(四)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丁○○在偵審中供稱:乙○○不知走私香煙,以為走私香菇,或具狀陳稱:伊僅請教乙○○如何辦理轉口作業,實際報關是海尼西自己安排處理,或供稱:事發前一天,乙○○有打電話給伊說不要做,或供稱:伊本來要乙○○一同去做掉櫃走私,但乙○○沒答應,伊就作罷各等語,均屬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既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丁○○、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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