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黃桂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羊肉爐工作,每月薪資僅27000元,但因債務人須撫養未成年人林○○及精神障礙之妹妹黃○○,每月要繳交房貸11000元,致使入不敷出而借款,致累積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616,829元,加上土地銀行之自用住宅房屋貸款1,430,000元,合計達2,046,829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7,000元,扣除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及扶養在就學之子女及妹妹之必要扶養費及房貸外,已無剩餘,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之本息,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提出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註冊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及96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足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中午12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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