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居高雄縣○○鄉○○街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日夜間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倉儲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販售之排翅6包(價值新台幣299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而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保全人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上開購物袋內起出排翅6包。
二、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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