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羅天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如附件之通知書,寄送相對人羅天字之住址即戶籍地「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20鄰羅厝48號」,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惟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含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訪查,金門縣警察局以99年5月21日金城警刑字第0990003976號函覆表示:「經查羅天字未居住於金門縣烈嶼鄉林湖村羅厝48號戶內;該戶現住人為羅員之雙親(羅龍、 蔡甜桃 )。」(本院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件:通知書影本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