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96年度易字第2294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仍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機車犯罪之動機、手段,該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多元,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經檢察署及本院通緝始到庭說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