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70、4021、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原審判決書漏載第1項前段、第2項,應予補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
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所定負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被害人3件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91元,被告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宜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㈡經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之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因而受有損害,固有不是,然依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成員,復無從證明被告曾親自下手實施詐欺行為或有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其犯罪手段及行為情節並非嚴重,再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迄今已依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全額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2年,併宣告所定負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應可對被告造成相當懲儆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已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請求重判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冠宜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