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8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97年度偵字第1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8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6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13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判決正本無訛,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詐欺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為詐欺犯行,且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詐欺犯行,均為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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