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參 陸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該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0.9110公克,淨重0.6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6308公克,1包毛重1.0150公克,淨重0.7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7348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1.36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個。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0.9110公克,淨重0.6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6308公克,1包毛重1.0150公克,淨重0.7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餘重0.7348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1.365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2個、吸食器1組(起訴書誤載為2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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