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4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7月31日登記在案。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而相對人於88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償付而連續積欠達三個月,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8萬4,8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公教帳卡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