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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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謝靜嫻與 陳淑美 之證述、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
1顆、印泥1盒、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 黨立誠 、甲○○、 李偉志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7支、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收據
1張為佐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予以羈押。並於99年10月30日再經訊問後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偵審過程中被告均坦承犯行,全力與法院配合;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和解金,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向法院陳明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再本案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且業已辯論終結,已無串供之虞,聲請人亦無棄保潛逃之先例;且被告上有重度殘障之父親及罹患子宮頸癌之母親待照顧,被告之家境貧困為環境所逼,迫於無奈而犯下此案;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在發監前努力工作以償還和解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5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即有二件犯行,每次詐騙之金額亦高達新台幣20
0萬元、220萬元,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日即99年7月30日羈押庭訊問時,亦坦認於99年5月間與 劉亮君 在桃園亦有同種類犯罪之案情,惟因其負責開車,距離劉亮君被警察逮捕之犯案現場較遠,而未被逮獲。亦見其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同一犯行,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之和解金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一節,固然非虛,惟此與本院羈押被告之事由無涉;至於被告所稱:其未有串供之虞或無潛逃之虞云云,均非本院羈押被告之事由。
㈡、被告就其父母親分別罹患有肢體殘障、子宮頸癌之病症,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為憑,惟該等症狀係其父母所罹患,並非被告所罹患,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不相符,不具有應予具保在外治療之事由。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