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78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捌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1660公克,淨重3.9460公克,取0.0586公克化驗,餘重3.88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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