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和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和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支、一字螺絲起子(紅柄)壹支、一字螺絲起子(綠柄)壹支、十字螺絲起子(紅柄)貳支及十字螺絲起子(圓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盧和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2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侵入 鍾錦鴻 位在高雄縣○○鄉○○段1735之4地號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錦鴻所有之白色電線(80公分,內有黑白2芯)1條、白色電線(46公分、內有藍白2芯)1條及紅色電線(20公分、內有7芯)1條得手。嗣經鍾錦鴻發現後報警,警方於同日13時5分許當場查獲盧和勇持有上開電線3條,並扣得盧和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紅柄)1支、一字螺絲起子(綠柄)1支、十字螺絲起子(紅柄)2支及十字螺絲起子(圓頭)1支等工具。
二、案經鍾錦鴻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錦鴻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鍾錦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24日12時55分許
,在高雄縣○○鄉○號○○段○○○○○○號之工廠內發現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正拿老虎鉗要竊取工廠內電箱內電線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8年11月24日伊帶客戶去廠房看時,發現被告及另一男子在伊廠房準備要剪伊的電纜線等語(本院訴卷第43頁),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鍾錦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當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且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相較於審判中當事人在場而為陳述,權衡利害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鍾錦鴻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證人鍾錦鴻於警詢之證詞除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和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白色電線(80公分,內有黑白2芯)1條、白色電線(46公分、內有藍白2芯)1條及紅色電線(20公分、內有7芯)1條,並扣得盧和勇所有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紅柄)1支、一字螺絲起子(綠柄)1支、十字螺絲起子(紅柄)2支及十字螺絲起子(圓頭)1支等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進入該工廠裡,只有在門口,伊是經過該處,警方查獲之電線3條是伊在距離該工廠1百公尺外之鐵門附近路邊撿到的,伊未進入該工廠竊取電線 云云 。
二、惟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把、美工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紅柄)1支、一字螺絲起子(綠柄)1支、十字螺絲起子(紅柄)2支及十字螺絲起子(圓頭)1支等工具,侵入告訴人鍾錦鴻位在高雄縣○○鄉○○段1735之4地號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行竊,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址工廠內之白色電線(80公分,內有黑白2芯)1條、白色電線(46公分、內有藍白2芯)1條及紅色電線(20公分、內有7芯)1條,並扣得盧和勇所有之上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錦鴻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
6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見警卷第7至17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於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其持有前揭電線
3條及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亦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進入上址工廠內,伊在門口未進去,查獲之電線3條係伊在路邊撿拾而得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查獲當天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坦承有進入上址告訴人之工廠內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證人鍾錦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24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工廠內發現有1名男子形跡可疑,正拿老虎鉗要竊取工廠內的東西(電箱內電線),伊便立即報警,警方隨即到場查獲被告,現場查獲之3條電線(白色電線80公分、內有黑白2芯1條,白色電線46公分、內有藍白2芯1條,紅色電線20公分、內有
7芯1條)是伊所有電箱內之物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證稱:該次伊去廠房時,被告正在剪配電箱的電線,蒐證照片上之電線都是被剪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已明確證述當日查獲之電線3條,係被告自其廠房電箱內竊得之財物。且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伊是進去撿拾剪斷的電線,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的電線有些是前幾日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及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該地工廠已經遷走,伊只是在那裡撿拾東西;因為很多人都進去伊才進去的;伊對證人鍾錦鴻指證當時伊正拿老虎鉗要竊取工廠內電箱內之電線沒有意見,伊只是要撿,沒有要剪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至5頁),亦供承有於查獲當天進入上址工廠撿拾電線,則被告辯稱伊於查獲當天未進入上址工廠內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次,被告固辯稱伊未剪電線,查獲之電線為伊於他處拾得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述工具是改天工作要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則改稱:當天伊剛好經過仁武,伊隨身攜帶上開工具,有時候伊出門,朋友會請伊幫忙修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對於其攜帶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物品至上開處所之原因,未有合理說明。又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查獲之3條電線係伊於查獲之前幾天路邊撿的,忘記在何時、何地撿拾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99年2月6日本院訊問時改稱:銅線2條是伊在高速公路下撿到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於9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警方查獲之電線3條是伊於上址工廠附近的路邊撿來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
2至153頁),對於其拾獲系爭3條電線之時間、地點陳述亦不一致,足見被告辯稱查獲之3條電線係伊在他處拾獲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⒊末查,告訴人之上址工廠,為告訴人與其同學自法院標得,
無人居住在該處乙節,業據證人鍾錦鴻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45頁)。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已因在相同處所行竊被偵查、起訴乙節,亦經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衡情一般人為避免造成誤會,當不會再至該處所,被告卻一再前往該廠房,當係知悉無人居住在該處,而心存僥倖前往行竊。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又去同一地點是因為該地的老闆同意伊撿拾,是警察要找伊麻煩;該工廠已經遷移,該工廠老闆伊有認識,他說要讓伊剪電纜線去賣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然由證人鍾錦鴻於本院證述:伊與該廠房前老闆簽立搬遷協議書時,該老闆有搬走一些東西,地上有一些鐵皮、小螺絲在地上,伊知道有竊賊撿拾該工廠地上廢鐵、螺絲,但伊沒有同意他們撿,該廠房是伊跟另一同學標到的,伊同學有次看到被告在廠房裡面撿拾鐵皮等物,伊同學叫他該次撿完之後就不要再來了,伊同學收到通知到警局時,有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可知告訴人及其同學均無同意被告進入該工廠撿拾物品或剪電纜線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有經過該工廠老闆同意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前揭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品,均為金屬工具,質地堅硬易於使用,且美工刀、螺絲起子尖端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前往上開處所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紅柄)1支、一字螺絲起子(綠柄)1支、十字螺絲起子(紅柄)2支及十字螺絲起子(圓頭)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工具係伊向他人借得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上開工具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