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十號債務人 洪郁鈞 法定代理人 洪振弘
劉靜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及資料,茲限其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醫師所出具關於債務人目前病況、治療情形及日後復原可能性之診斷證明書。
三、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四、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債務人自聲請前二年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五、提出債務人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陳明債務人每月醫療支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計算方式、各細項金額,並提出計算依據之相關文件及支出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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